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 陳 乃 華
陳 庚 辛呂陳桂枝楊陳桂娥陳 秋 利陳 忠 正陳 陸 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張寶蓮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自明。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又民事訴訟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27亦有明定。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於民國114年1月1日經司法院核准生效施行,於系爭標準生效施行後始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應依系爭標準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相對人之父黃松桂(已死亡,由相對人承受訴訟)於前訴訟程序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抗告人及抗告人之父母陳萬益、陳黃連照(均已死亡,由抗告人承受訴訟)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訴訟,經該院為黃松桂部分勝訴之判決。黃松桂、抗告人陳乃華就關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黃松桂並為訴之追加,經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判決命抗告人㈠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1、C2所示(面積各計3.53、19.93、2724.51、233.8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黃松桂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松桂新臺幣(下同)3489元;㈢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3.53平方公尺)拆除(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且本件再審之訴(起訴)狀收狀日期為114年2月12日,屬系爭標準生效施行後始繫屬法院之案件。查原法院在前訴訟程序於113年1月30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55萬5167元(見原法院卷第27至28頁),原裁定乃以該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標準之規定,據以徵收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39萬6342元,均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