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再 抗告 人 劉培菁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龔廣文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龔廣文、龔如晨、方錦秀為共同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主張其為方錦秀之債權人,方錦秀為詐害其債權,將坐落○○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龔廣文,龔廣文復將系爭房地以通謀虛偽方式假意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龔如晨,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㈠確認龔廣文與龔如晨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龔如晨應將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方錦秀與龔廣文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詐害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㈣龔廣文應將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對臺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部分(即上開聲明㈢、㈣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355萬6,553元計算;惟相對人代位方錦秀所為請求部分(即上開聲明㈠、㈡部分),其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為方錦秀就系爭房地所得主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市價定之。審酌方錦秀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曾持以向永豐銀行設定金額為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銀行所核房貸通常僅為抵押物市價之7成至8成,且臺南地區房價近10年並無顯著下跌反有上揚之實況,系爭房地市價應為2,350萬元。再抗告人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訴之目的同一,均在使其對方錦秀之系爭債權得以獲償,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地之市價2,350萬元定之。因而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50萬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法院業已將相對人所提民事抗告狀(載有抗告理由)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見原審卷25頁),自無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