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30號再 抗告 人 鄭德龍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 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美伶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合夥解散後之清算程序,應確認合夥財產總額,相對人侵占合夥存款,將之存入個人帳戶,得自由提領、處分,致合夥存款現狀有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就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已提出陳述及相關事證為釋明,縱有不足,亦得准伊供擔保而為假處分。原裁定遽謂伊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駁回伊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