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再 抗告 人 林義隆
林誌宏林義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閤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雖改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3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假處分,惟該擔保金額,應按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即依兩造間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新臺幣(下同)706萬2,500元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6年期間之利息損失211萬8,750元,以為衡量標準。原裁定誤認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3,035萬125元為買賣價金,因而酌定擔保金額為911萬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職權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