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32號再 抗告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聯工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原為坐落○○市○○段359、9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為該土地之鄰地即同地段
362、363、364地號土地(下合稱甲地)之所有權人。再抗告人以伊所有之同段131、1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伊拆除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後,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本案)。嗣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大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然系爭廠房乃沿界址興建,並無越界可能,伊已對大境公司提起確認甲地與系爭土地界址之訴(下稱另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另案終止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另案非本案之先決問題,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新竹地院為判斷系爭廠房是否越界占用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另案就界址之判斷為其先決問題,依民事訴訴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自有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必要。從而,新竹地院裁定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駁回相對人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聲請,自有不當,因而廢棄新竹地院裁定,由新竹地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院之判斷:㈠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先決問題而言。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雖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然本訴訟法院如可自為調查認定,且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致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法院自得裁量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㈡原法院以另案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逕認有裁定停止本案
訴訟程序之必要。然再抗告人辯稱:兩造均已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廠房有無占用系爭土地(見原法院卷27頁),倘若屬實,該先決問題是否無從由本案訴訟法院自為調查認定,已非無疑;況再抗告人亦稱:相對人提起另案係為延滯本案訴訟之進行,並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見同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自應就此為論斷,否則即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顯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