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再 抗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吳宜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書萍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852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增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執行,經臺北地院(下稱執行法院)受理後,於民國91年10月15日發函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應有部分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地政事務所即於同年月16日為假扣押之限制登記(下稱系爭限制登記)。嗣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由伊分得該不動產全部,並命補償林增墉新臺幣159萬4,708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確定,伊已將該補償金於113年1月17日辦理提存,地政事務所並於同年7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下稱分割登記)完畢,執行法院已不得就伊所有之該不動產為執行。然該不動產之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上仍載有系爭限制登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執行法院據假扣押裁定,就系爭應有部分為假扣押執行,並以系爭執行命令囑託地政事務所為系爭限制登記。系爭不動產嗣經系爭判決分割,全部歸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僅對林增墉負有給付系爭補償金之義務,該判決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相對人自斯時起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應有部分已非林增墉之財產。而林增墉原有之系爭應有部分,已變更為其對相對人之系爭補償金債權,且相對人業將該補償金向提存所辦理提存完畢,並經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原查封之效力應已及於該提存之補償金。依系爭不動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該不動產既已非林增墉所有,執行法院即應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之異議及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廢棄臺北地院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實施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共有人仍得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蓋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執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他共有人得持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辦該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地政機關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時,應將該查封登記僅轉載於被假扣押查封之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而將原查封登記註銷。如假扣押債務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後,未受原物分配,僅受有他共有人之金錢補償債權,原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效力應及於該金錢債權。此際對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查封效力轉為及於該金錢債權,執行法院毋庸對之再行假扣押。該假扣押查封效力,既由執行法院前就原共有土地囑託地政機關所為查封登記之執行命令轉換而來,執行法院自無由撤銷原假扣押之執行命令,致該轉換之扣押效力失所附麗。㈡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囑託地政事務所為系爭限制登記後

,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判決分割,全部歸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僅對林增墉負有給付系爭補償金之義務,相對人已將該補償金向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完畢,並經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命令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應有部分查封之效力轉為及於該金錢補償債權,執行法院毋庸對之再行假扣押,相對人自無從聲請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致該轉換之扣押效力失所附麗。原法院見未及此,逕以系爭不動產已非林增墉所有,認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因而廢棄臺北地院及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於法不符。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本於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