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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抗 告 人 張景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宇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同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惟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用,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依前訴訟程序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1,352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木瓜照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該裁判費後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