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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抗 告 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上列抗告人因黃秀緞與蘇芳敏等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為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本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黃秀緞與蘇芳敏、許文斌、許吳素英、許書華,抗告人與相對人朱耀平、湯千慧、陳奕伃,均非該事件受判決之當事人,乃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再審被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