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41號抗 告 人 施湯春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玉香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原上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又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即明。所稱行政爭訟程序,包含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即訴願程序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高玉香、丁世達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對之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在南投縣仁愛鄉泉南段44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耕作權設定登記,嗣於102年9月18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經南投縣政府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塗銷高玉香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丁世達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南投縣政府嗣於114年1月15日撤銷系爭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訴願(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案件,收文號為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政爭訟)。而該行政爭訟之判斷結果,關涉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本件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於系爭行政爭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