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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0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6萬1,291元,原法院卻漏列相對人以保單質借及貸款取得之數額117萬8,513元而誤算為18萬2,778元,致該判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該表「系爭判決頁、行數」欄「第1頁第3行」應為「第1頁主文第3行」之誤)等情,聲請裁定更正。惟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貳、

五、㈡⒈⑷已敘明相對人因附表一編號24、27、29、32所示保單質借或貸款共取得117萬8,513元(編號29以半數計算),於支付其所需生活費用17萬1,129元後,短少100萬7,384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等語(系爭判決10頁參照),乃將上開保單質借及貸款債務117萬8,513元列入其婚後債務,另加列110萬7,384元為其婚後財產,再據以計算附表一「本院認定」欄之金額合計為18萬2,778元,既無抗告人所指漏列相對人以保單質借及貸款取得之數額117萬8,513元,亦無系爭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等情事。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