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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46號再 抗告 人 凱煬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昭顯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呂彥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論理矛盾,未斟酌伊所提出可釋明相對人有鉅額虧損,資產顯不足抵償負債之重要證據,就伊主張相對人前董事長及正、副總經理涉嫌掏空相對人資產乙事,認定伊未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伊未釋明相對人之虧損,則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違證據法則,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及其理由是否完備、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新聞稿,核屬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又原裁定就兩造所提證據,形式上審查再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存否,認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負債總額及虧損已逾資本額8成而有假扣押原因,非就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為實體上審認,再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不無誤會;至原裁定贅論兩造合約爭議仍待調查、仲裁或審理,始能查明兩造責任歸屬等其他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判之結果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