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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47號再 抗告 人 鄧永平代 理 人 蔡玫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黃奕綾與債務人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債務人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序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同年3月9日、同年6月1日,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113、116(下稱116號土地)、116之1、116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第1、2、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淑如、葉榮吉、相對人,於同年7月16日以116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彭宇紘,彭宇紘於113年7月22日讓與系爭地上權予再抗告人。嗣執行法院合併拍賣系爭土地,公告內記載116號土地上設有活動車棚及停放車輛,系爭土地拍定後不點交,系爭地上權拍定後不塗銷,第1次、第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第3次拍賣底價已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存在降低應買意願,影響債權人實行抵押權,至相對人於該執行事件另聲請強制執行同段123、139地號土地,因無拍賣實益而撤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從就此受償,則相對人聲請除去系爭地上權,並無不合等情,及其他與結果無礙或原裁定贅述事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