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49號再 抗告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張仲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鐵道交通系統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等事件(案列該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相對人以兩造間簽訂「Taiwan Taoyuan Int'l AirportAccess MRT System Construction Project/SUBCONTRACTCondition For Power Supply System(Contract Number:E-0409-102)」(下稱系爭合約),定有仲裁協議為由,提出妨訴抗辯,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臺北地院裁定本件訴訟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提付仲裁。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於民國98年4月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5條「爭議解決與適用法律條款」,有優先以仲裁程序處理因系爭合約所生相關爭議之書面仲裁協議。相對人因電纜接地短路事故,遭業主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業主)請求履行保固責任,遂依系爭合約請求再抗告人提供符合業主要求之電纜,再抗告人後續自110年起提供更換系爭合約「22kV XLPE-LSFH/AWA-硬鋁線鎧裝電纜」之銅線遮蔽電纜(下稱系爭電纜),兩造就其費用歸屬,約定以加熱循環模擬試驗結果判定。以系爭電纜之規格、有無瑕疵、責任歸屬及保固,上開試驗結果合格與否,兩造均援引系爭合約為依據,足認再抗告人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電纜貨款,係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應受系爭合約第15條仲裁協議之拘束。相對人依上開約定及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事。另相對人於113年7月4日收受本案起訴狀繕本後,旋於同年8月1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妨訴抗辯,其餘書狀亦僅敘明兩造應受仲裁條款拘束及相關爭議往來經過,難認相對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再抗告人限期提付仲裁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按仲裁,係當事人就特定紛爭,本於合意而排除司法審判之程序選擇。又一方就仲裁協議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不遵守仲裁協議之約定而另提起訴訟,經他方為妨訴抗辯時,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查系爭合約第15條訂有仲裁條款,約明任何由系爭合約引起或與之相關之爭議,應提交仲裁。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本件訴訟請求之系爭電纜貨款,為系爭合約衍生之爭議,兩造應受該仲裁協議約款所拘束,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