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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抗 告 人 陳聰傑上列抗告人因與温大瑋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之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僅限制第一審法院,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者,第二審法院不待該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其再審之訴。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6745元,是項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於同年2月10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足稽。抗告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而不待上開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