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抗 告 人 陳聰傑上列抗告人因與温大瑋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民國114年6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其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知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