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59號抗 告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黃郁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等間聲請撤銷營業秘密限制閱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4年度民聲上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抗告人以原法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證據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而聲請限制閱覽,經原法院111年度民聲更一字第1號(下稱第1號)裁定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相對人主張第1號裁定限制閱覽系爭資料之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原法院裁定准予撤銷,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院判斷:㈠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
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行為;惟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亦明。
㈡原法院以:第1號裁定理由載明在本案訴訟確認專利侵權成立
前,暫先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資料,以兼顧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對本案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就本案訟爭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我國新型第0000000號、新型第0000000號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及該專利是否有無效之事由,互為攻防完畢,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諭知將續行審理損害賠償部分,並命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而抗告人於另案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其與訴外人林璟棠共有,及變更系爭專利權登記為其2人共有,業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13日判決駁回。本案訴訟為進行損害賠償之審理,有使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以提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相關主張之必要,第1號裁定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之原因已消滅。又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屬法院之職權,智審法或民事訴訟法未規定法院應就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及系爭專利是否有效之爭點,公開心證或作成中間判決後,始得審理損害賠償。審酌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情形,有續行審理損害賠償爭點之必要,並開示系爭資料予相對人,以利其提出損害賠償額之主張及舉證。抗告人以未達到「本案訴訟確認侵權已成立」之程度,系爭資料無開示予相對人閱覽之必要,為不足採。因而裁定撤銷第1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㈢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
本案訴訟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附隨於本案訴訟之本件撤銷限制閱覽事件,應適用修正前智審法之規定,本案訴訟當事人未依現行智審法第75條規定,合意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智審法第32條第5項、第33條第1項規定,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