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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再 抗告 人 Gursimran Singh Bhullar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胡珮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鋼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應更正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本院上開裁定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