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62號抗 告 人 謝隆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1、13款事由,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3月31日函(下稱系爭函文),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系爭函文記載內容,未涉及前訴訟程序參與審判之法官有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受懲戒處分,當事人之代理人或相對人或其代理人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等情形,且系爭函文於原確定裁定終結時尚未存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