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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抗 告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其他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新臺幣(下同)4766萬9353元本息,及相對人A02、A03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於伊對張○○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不足部分,依序在4766萬9353元、1027萬8090元本息範圍內負返還責任之請求,向原法院聲請就張○○及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就相對人部分以:

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名片、建物登記謄本、診斷證明書、筆錄、判決、通常保護令、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固足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又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提出之書證,僅足認張○○自民國109年5月起陸續處分自己名下不動產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有頻繁處分並隱匿財產之舉,且現有財產變現後即具易於流動、隱匿、不易強制執行等特性,惟就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部分,僅泛稱A02與張○○為父子,A03為未成年人,其名下財產受A02高度支配云云,未見其提出證據釋明A02、A03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顯有欠缺,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是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之滿足,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已認定張○○將自己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不動產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予A02,編號4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A03,抗告人復主張該等不動產不能排除日後變動之可能性,並提出建物謄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1至67頁),參諸A02於109年5月29日取得附表編號1不動產後之同年10月13日,就該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嗣其於同年9月28日取得附表編號2至3不動產,於同年12月30日,將編號1至3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一銀,則以A02有積極處分受讓自張秀雄不動產之情形,A03與A02同自張○○處受讓不動產,同為抗告人本案訴訟之對造當事人,衡酌當事人利害關係,能否謂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是否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細究,遽就此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抗告人僅對原裁定不利於其部分提起抗告,家事抗告狀將張秀雄列為相對人,應屬贅列,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