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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70號抗 告 人 葉舒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承祐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3樓之1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該法院參酌與系爭房地類型相當之鄰近地區房地於民國112年4月(本件係於112年6月29日起訴)之實價登錄價格,核算其市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1萬1,177元,按系爭房地總面積計算,以112年度補字第137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4萬9,585元,並合法送達抗告人,未據抗告人提起抗告或聲明不服;嗣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亦依此金額繳納裁判費,而未有不同之主張,則抗告人對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裁定因而以上開單價及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徵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未經專業不動產估價師出據之報告書為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失當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