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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抗 告 人 張哲夫

陳建地林育生林宏嵩黃文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易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上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抗告人張哲夫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爰將抗告人陳建地以次4人併列為抗告人。

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

三、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准予原物分割,張哲夫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額部分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元,面積272平方公尺,相對人應有部分為8684分之6181,其應有部分價值為580萬8,033元,即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為580萬8,033元,而據以計算張哲夫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1,825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張哲夫主張上訴利益額須以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近土地之買賣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3,000元或調解費計算云云,尚無可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