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73號抗 告 人 林薛彩雲
林 育 德林 祺 婷林 祺 文林 育 菁林 美 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弘濬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林薛彩雲、林育德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本源之遺產,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抗告人林薛彩雲、林育德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林祺婷以次4人。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體遺產而為分割,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程序事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仍應以前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三、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下列㈡部分,即相對人代位林薛彩雲塗銷民國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8至12所示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育德(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林薛彩雲將該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分割遺產之上訴部分,應予廢棄。㈡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就林育德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林薛彩雲再將上開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判准將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予以分割之上訴,應予廢棄。
四、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係以一訴合併請求廢棄前訴訟程序判准相對人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前訴訟程序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分割遺產之價額較高者定之,因而核定抗告人再審之訴及第三審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1,524萬7,482元,準此計算應徵收再審裁判費21萬9,30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之6,450元,應補繳21萬2,8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7,050元,扣除已繳納之8,100元,應補繳23萬8,950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未補繳再審裁判費,原法院逕為判決,可見不需補繳;且嗣後減縮上訴聲明,無庸補繳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