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再 抗告 人 嚴健誠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張爲翔律師林禹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與對於裁定不服之抗告程序,尚有不同。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經刑事起訴後,從未有逃匿、移往遠地或隱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處分等類似行為;至於伊現有資產是否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相對人僅以求償人數眾多、金額龐大、伊現有財產不足清償及訴訟程序冗長為由,顯未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義務。原法院未查,遽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爰為伊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