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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76號再 抗告 人 吳世璿

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共同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吳世璿所有不動產、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儲金帳戶及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及對再抗告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原債務人陳茂源之繼承人,下稱陳靖婷等3人)核發債權憑證。吳世璿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起陸續提出聲明異議狀,經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下稱系爭處分)。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處分僅對吳世璿為裁定,效力不及於陳靖婷等3人,陳靖婷等3人並非系爭處分之當事人,對系爭處分無異議權。次查,系爭債權憑證上債務人吳世璿之記載,業於111年1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辰股塗銷,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形式審查並不包括吳世璿。系爭判決於93年6月11日判決,同年7月27日核發之確定證明嗣經撤銷,臺北地院另於111年5月31日核發系爭確證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世璿(原名:吳正明)間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5月23日確定」等語,相對人持系爭判決及系爭確證為執行名義對吳世璿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至系爭判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屬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審認之權。另吳世璿聲請「廢止判決確定證明書、註銷債權憑證陳茂源部分、收回債權憑證正本」、「債權人同意撤銷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程序」、「再請求執行法院更正進行訪價及核價程序、送交鑑價報告」等事項,系爭處分亦無脫漏情事。原裁定因而維持系爭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其於113年12月24日聲請雲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迴避,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原法院不在聲請迴避範圍內,原法院續行抗告程序,自無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