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再 抗告 人 吳世璿
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共同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吳世璿所有不動產、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儲金帳戶及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並對再抗告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原債務人陳茂源之繼承人)核發債權憑證。再抗告人或吳世璿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陸續提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書狀聲明異議,經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下稱系爭處分)。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判決於93年6月11日判決,同年7月27日核發之確定證明(下稱舊確證)嗣經撤銷,臺北地院另於111年5月31日核發系爭確證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世璿(原名:吳正明)間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5月23日確定」等語,依此形式觀之,系爭判決及系爭確證無執行名義無效或不合法情事。相對人因公司合併而承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再抗告人之債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再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1書狀之主張,均無理由。再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業經雲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雲林地院或其抗告法院於上開裁定抗告程序,衡酌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尚無違誤,再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2書狀之主張,亦屬無據。再抗告人附表一編號5之書狀業經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號另為處理;附表一編號6書狀所指溢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經雲林地院於113年11月11日通知發還。再者,再抗告人所稱判決書正本鬧雙胞云云,並未提出其所稱雙胞判決;撤銷舊確證係因對吳世璿未合法送達,系爭判決另一被告陳茂源之送達並無問題,臺北地院重新送達吳世璿,吳世璿收受後未上訴,相對人持系爭判決及系爭確證為執行名義對吳世璿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再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5至7書狀之主張,均屬無據。原裁定因而維持系爭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其於113年12月24日聲請雲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迴避,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原法院不在聲請迴避範圍內,原法院續行抗告程序,自無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