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78號再 抗告 人 林以青訴訟代理人 袁義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治馨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配偶即訴外人何傳馨(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由兩造及訴外人何梓群、何梓芬繼承,相對人與後2人下合稱何治馨等3人)自86年起至112年間為何治馨等3人代墊渠等父母何曦、陳若漪(各於98年7月15日、112年6月28日死亡)扶養費本息新臺幣(下同)3,994萬5,631元,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4分之1即998萬6,408元(下稱系爭扶養費)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該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該部分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同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何傳馨代墊之系爭扶養費,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保全程序規定之餘地。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扶養費,既屬家事非訟事件,其聲請假扣自屬不應准許。爰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准再抗告人就系爭扶養費為假扣押部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再抗告。
二、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制度。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乃親屬間扶養事件,於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固屬該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惟其請求返還過去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本質上仍具有訟爭性質,其債權人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假扣押,自難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即無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就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至於家事非訟事件繫屬前,債權人得否聲請暫時處分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假扣押,則法無明文,對於代墊扶養費事件當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保障難認周全,自係立法之不足所形成之法律漏洞,法院應予填補,使其於繫屬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聲請假扣押。原審見未及此,復未闡明使再抗告人對此為法律上必要之聲明及陳述,遽為其不利之裁定,亦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規定,發交臺北地院以合議裁定之。末查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並無歧異見解,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