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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79號再 抗告 人 蔡 信 郎訴訟代理人 沈 宗 興律師再 抗告 人 蔡 信 行

蔡 睿 丞黃 馨 誼蔡 紫 緹蔡 松 倫蔡 柏 緯蔡 振 壽蔡 宜 妙蔡劉惠英蔡 凱 翔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自信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坐落○○市○○區○○段1232、12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拆除該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再抗告人蔡信郎提起再抗告,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全體當事人,爰將同造之當事人蔡信行、蔡睿丞、黃馨誼、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上5人即訴外人蔡振財之繼承人,下合稱蔡睿丞等5人)、蔡振壽、蔡宜妙、蔡劉惠英、蔡凱翔(上3人為蔡信福之繼承人,下合稱蔡宜妙等3人,蔡信行以次10人下合稱蔡信行等10人,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下合稱蔡信行等4人)列為再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三、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請求再抗告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下稱本件訴訟),經該院裁定於蔡信郎對蔡信行等10人所提同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下稱甲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蔡信郎主張其向蔡信行等4人買受系爭土地,以甲訴訟求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蔡信行等10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⑴蔡睿丞等5人、蔡宜妙等3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蔡信行等10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信郎。又系爭土地原係蔡信郎、相對人、蔡信行等4人及訴外人楊蔡自會(合稱蔡信行等7人)之被繼承人蔡林棗(民國90年8月27日死亡)借用蔡信郎名義登記,經臺南地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及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命蔡信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信行等7人公同共有,並與蔡林棗其餘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確定(下稱乙訴訟)。則甲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本件訴訟就相對人依乙訴訟確定判決辦畢系爭土地遺產分割移轉登記前得否行使共有人之權利,及系爭房屋權利是否蔡信郎1人所有或與蔡信行等10人共有,均非不得自行調查審認,無須俟甲訴訟判決結果始能判斷,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要件不符,因而廢棄臺南地院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