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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再 抗告 人 張志誠代 理 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倘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致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物再行拍賣程序,最後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即應負擔其差額,以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至於該拍賣程序是否具有瑕疵,乃屬原拍定人得否請求撤銷拍定問題,而於執行法院撤銷該拍定前,原拍定人尚不得免除上開差額負擔義務。

二、本件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方壬寅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6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進行第1次拍賣,由再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209萬元得標。再抗告人經通知逾期未繳足所餘價金,執行法院再行拍賣系爭土地,由第三人蔡孟佳、曾泓博以893萬8,899元得標,執行法院即於同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再抗告人負擔再拍賣之價金差額315萬1,101元(下稱系爭差額)。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臺南地院以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8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再抗告人負擔系爭差額,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臺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猶以第1次拍賣公告未載明系爭土地能否辦理容積移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6項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