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抗 告 人 蔡季玲
蔡淑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 鈞律師
吳明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國賢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9號),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訴請塗銷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蔡天賜所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編號1之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3600分之1800,其餘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經該院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求予廢棄該判決,改判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嗣以附表編號15、16所示土地於109年間遭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坤峯(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以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出售第三人大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已無法塗銷該2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該4,300萬元應屬蔡天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由,變更、追加聲明求予改判塗銷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請求相對人將4,300萬元提存至法院,及命相對人蔡國賢、蔡鍾秀里、蔡孟璋、蔡昌億連帶返還蔡天賜全體繼承人4,300萬元本息(下合稱追加之訴)。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第一審訴訟標的之價額,按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共為405萬6,199元,應徵裁判費4萬1,194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萬7,235元,應補繳1萬3,959元。第二審則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及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前者同第一審為405萬6,199元,後者為4,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為4,705萬6,199元,應徵裁判費66萬6,942元,扣除已繳上訴裁判費(以新制計算為4萬8,757元),應補繳61萬8,185元。爰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第一、二審不足額裁判費,抗告人對之提起一部抗告(對原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本件抗告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於第一審判
決敗訴後,提起上訴,迭經變更、追加,於114年3月19日聲明求予廢棄該判決,改判塗銷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且為追加之訴(見原審卷二246頁)。是原法院於114年5月14日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尚繫屬該院之抗告人請求判決範圍(即變更、追加後之聲明)為準。其次,抗告人係因附表編號15、16所示土地已遭蔡坤峯處分,致無法塗銷該2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乃為上開變更、追加。則抗告人是否仍能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此與其請求改判塗銷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有無齟齬?攸關該塗銷分割繼承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有釐清之必要。原法院未遑詳查,就該塗銷分割繼承登記部分,遽以系爭土地16筆於起訴時之價額,依抗告人應繼分比例計算,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末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同時撤回追加之訴,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