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86號再 抗告 人 陳 庭 智
陳羅李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 雅 婷律師
朱 瑞 陽律師江 明 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芬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後之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附表一所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㈢相對人不得持桃園地院112年度拍字第19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㈣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3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裁定所載債權3,700萬元,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前項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存在。㈢相對人不得持系爭裁定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對伊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經桃園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500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先位聲明第1、2項部分,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第3項係排除系爭裁定之執行力,第4項為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程序之異議權,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為3,700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月10日止之違約金6,470萬2,000元,共計1億0,170萬2,000元(詳如附表二),超過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額7,500萬元,且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於7,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先位聲明第1至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擔保之債權額即7,500萬元。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拍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估價總值為5,564萬2,000元,低於執行債權額7,500萬元,先位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64萬2,000元,是先位聲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7,50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其次,備位聲明第1、3項係為排除系爭裁定超過2,820萬元部分之執行力,第4項為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程序之異議權,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從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3項聲明之4,680萬元;又備位聲明第2項係確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第1項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存在,與其餘3項目的不同,應予併計其價額,且其真意係主張就本金880萬元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本金3,700萬元及違約金,未包含利息,故此部分違約金合計1,483萬5,2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加計第1、3、4項中價額最高之4,680萬元後,訴訟標的價額為6,163萬5,2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先、備位聲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00萬元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本件再抗告人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再抗告人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涉及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即再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且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高於7,500萬元,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則原法院以先位聲明第2項係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逕以7,500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未審酌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價額,並以此與他項聲明價額相較而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無以維持,應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