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再 抗告 人 劉慶明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保證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104萬5,6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雖經該院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惟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該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意旨雖以: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將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配偶,惟伊仍保有1/4應有部分土地,與財產隱匿或為不利處分間無必然關聯,且相對人前已一併對伊所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陳昭宏、保證人黃麗珍為假扣押聲請,而對伊等3人名下財產為一系列強制執行,相對人未釋明伊現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維持原處分,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