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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97號再 抗告 人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吳凱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通泰同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其給付代墊款及服務費共新臺幣74萬8893元本息之訴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下稱本訴)進行中,主張相對人之請求若有理由,反訴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歐元9萬527

5.42元本息。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反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預備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受其委任處理「意妥明錠」冷藏空運及進口通關作業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核與相對人於本訴主張其陸續於11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日、14日、22日與再抗告人成立各自獨立之委任契約,分別受任辦理法國、澳門、印度、德國等地不同貨物之進出口運輸、報關等事宜,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服務費及代墊之費用,並非係基於同一委任契約關係發生之各次委任事務,難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關係屬同一或攻擊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訴訟資料亦不具備共通性。再抗告人提起預備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等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反訴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按被告預慮其本訴敗訴之情形下,以之為條件而提起反訴,謂之預備反訴,因其不影響訴訟程序安定性,依處分權主義及預備的合併之法理,固非法所不許。惟被告於第一審提起預備反訴,其反訴之標的須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此項牽連關係存在之要件,攸關被告提起預備反訴是否合法,與反訴之實體審理條件是否成就,係屬二事。再抗告人主張士林地院迄未就本訴進行審判,顯無解除條件成就之問題,不得率予駁回其預備反訴之聲請云云,尚屬誤會。原法院認士林地院以再抗告人所提預備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予准許,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