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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99號抗 告 人 謝隆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翼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