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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00號抗 告 人 蔡融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路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住居於金門縣,於原法院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委任書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3項載明「無提起抗告、上訴之權限」,並無授與抗告之特別代理權,該訴訟代理人即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既未在原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其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自應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裁定正本係於民國114年2月25日送達該訴訟代理人,扣除在途期間23日後,原至同年3月30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星期一即同年月31日代之,抗告人於同年月10日提出抗告狀於原法院,並未逾期。原法院認其提起抗告逾期,以裁定駁回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