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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02號再 抗告 人 新國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新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栢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2年間在相對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存續期間20年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將屆,乃分別依民法第840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再延長存續期間15年;備位請求相對人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時價補償伊新臺幣1億7,278萬1,910元,現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詎相對人未於另案提起反訴,反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因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臺中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拆屋還地,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再抗告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而關於再抗告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本訴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況另案仍在臺中地院審理中,倘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相對人蒙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因以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倘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件相對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拆屋還地,而再抗告人於另案係依民法第840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再延長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或按系爭地上物時價補償,然關於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再抗告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承審法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再抗告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裁定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就原法院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謂其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