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再 抗告 人 朱高榆婕訴訟代理人 江 雍 正律師

陶 德 斌律師簡 大 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玉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與第三人陸清吉為無婚姻關係之伴侶,育有一子陸國樑,陸清吉生前為感謝伊照料陪伴,原欲將與他人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伊,然為免陸清吉之配偶及子女不滿,伊、陸清吉、陸國樑乃協議於陸清吉死亡後,以陸國樑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於民國00年0月0日陸清吉死亡後,伊即借用陸國樑名義,與第三人分別共有土地。嗣部分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後,由陸國樑單獨取得高雄市○○區○○段15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1541地號)所有權。陸國樑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1541地號土地、同段12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3600,下合稱系爭土地)由再抗告人於113年8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借名登記關係既因陸國樑死亡而消滅,再抗告人為其繼承人,即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據悉再抗告人已與不動產仲介接洽聯繫出售土地,若再抗告人將土地移轉他人,將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因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260萬元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陸國樑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狀正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就假處分之原因,審酌借名登記契約著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賴關係,再抗告人否認相對人與陸國樑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已由再抗告人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再抗告人即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可能,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橋頭地院酌定供擔保准為假處分,並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橋頭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者,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必為釋明後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固僅使法院產生信其主張事實大致可信之心證為已足;並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然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之任何一項,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法院產生信其主張屬實之絲毫心證,即屬未釋明,法院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三、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陸國樑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狀正本等件,為請求之釋明;惟持有上開文件,與其依據借名關係消滅後所為返還請求間,有何事實認定上之推論關係,未據原法院說明,則能否謂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非無疑問。又再抗告人既為陸國樑之繼承人,於陸國樑死亡後,依法即得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僅陳稱其近日接獲橋頭地區不動產仲介通知,據悉再抗告人已與不動產仲介接洽聯繫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云云,而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低度之證明),要屬全未釋明。原法院未遑詳推細究,逕以上開謄本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原因為釋明,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難認無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聲請免為或撤銷假處分部分,因與是否准許假處分相關,爰一併廢棄原法院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裁定,由原法院另為綜合判斷。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