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07號再 抗告 人 林蘭惠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政介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就兩造均為股東之訴外人三分春色有限公司(下稱三分公司)違法增資,由其親戚即訴外人陳鍾金妹等7人出資,並於同年月14日股東會違法改選相對人為董事長後,於114年1月7日至三分公司搬走電腦、帳冊等,於同年月8日將伊在內之30名員工全民健保退保,於同年月15日與伊發生口角並施以暴力,更發函加盟商要求不得向伊訂購原料,倘未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將致三分公司面臨倒閉,上游及加盟商亦將受有無法繼續營運之重大損害,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增資、股東會決議無效及陳鍾金妹等7人股東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詎原裁定以相對人經選任為三分公司之董事長,其搬走電腦、帳冊等及終止未到職員工之勞動契約,難謂係違法行使職權或侵占公司資金,遽認伊未釋明相對人有重大失職,或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