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姜 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藤雄等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聲請閱覽函覆資料附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金上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聲請閱覽原法院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所檢附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附件(下稱系爭附件)。原法院以:系爭附件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或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並非兩造,依財政部民國65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38298號函釋內容,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指「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包括民事法院。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同條第1項之資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以保障納稅人權益及資訊隱私。衡酌遠雄人壽及遠雄營造經稅捐稽徵機關裁處稅捐及罰鍰,業據抗告人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及財務報告為憑。而遠雄營造及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借用附表二所示公司名義承攬施作如附表二所示14項工程,非臺北國稅局有權認定,且同一事實業經刑事判決,並據原法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難認抗告人有必要以系爭附件為證明。又系爭附件均屬納稅人營業資訊及數據,如許閱覽,將損及隱密性而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除該文書之提出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法院得調取之,該監督長官不得拒絕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0條規定即明,本條規定係為實現公平正義及便於發現真實而賦與法院調取此種文書之權限,俾使機關或公務員得依此規定提出文書。又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卷內文書或訴訟資料,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及訴訟資料,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旨在規範同條第1項第4款至第8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同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尚不得逕執此作為限制閱卷之規定。
三、查抗告人於112年9月1日具狀聲請原法院向臺北國稅局調取其以遠雄人壽及遠雄營造違反營業稅法等規定,而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之相關資料,原法院依其聲請函查,經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國稅局分別函覆如附表一所示函並檢附系爭附件。則系爭附件是否經原法院列為系爭事件之訴訟資料?倘已列入,自應使兩造有平等使用該訴訟資料之機會,縱有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原法院既已認定遠雄人壽及遠雄營造違反營業稅法等規定,致遭稅捐稽徵機關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等節,業經公開資訊觀測站及財務報告所揭露,已廣為週知,尤應審酌閱覽系爭附件是否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有無可能以另行影印,並就其中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部分,以其他遮掩、或去識別化等方式,使兩造得以閱覽,俾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確保公正裁判及武器平等原則。原法院未說明系爭附件是否經排除為系爭事件之訴訟資料,復未調查審認其中何部分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即逕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3項規定禁止抗告人閱覽系爭附件,妨礙抗告人攻擊方法之提出,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