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鄧筑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113年10月23日仍未補正,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