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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11號再 抗告 人 陳煥金

張敏娟共同代理人 謝沛澂律師

李漢中律師葉宸頤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文書間請求返還果園等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林文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9號強制執行事件),命將其所承租門牌號碼○○市○○區○○村○○路000號1、2樓房屋併設備、裝潢,及其坐落同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水蜜桃、李子樹之果園(以上合稱系爭房地)返還相對人,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桃園地院法官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係約定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再抗告人陳煥金,租期至民國11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25萬元,其中1期未履行視為租金全部屆期,並視為租約屆期(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則約定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後,應返還房地之範圍、租期中所增加設備及裝潢等之權利歸屬、逾期不交還系爭房地時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再抗告人張敏娟負連帶賠償責任;是系爭租約除因約定租期屆滿而終止外,因逾期給付租金視為租約屆期而終止,相對人即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且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條件,於陳煥金逾期不返還系爭房地時成就。依律師函、掛號郵件回執、提存通知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記載,陳煥金未依約於113年1月1日前給付該年度之租金,經相對人於同年1月15日催告未果,於同年2月21日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後,陳煥金於同年3月21日始辦理清償提存,確有逾期給付租金之情事,視為系爭租約屆期而終止,相對人自得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命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無從認定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所定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期限是否屆至或條件是否成就為由,以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桃園地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均有未合,爰廢棄桃園地院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