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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再 抗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華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起訴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為聲明請求,非該事件之審判對象,士林地院民國110年5月31日判決主文第二項之不動產未記載該建物,無顯然錯誤情形,不得聲請更正判決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本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之基礎事實,均與本件不同,再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