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抗 告 人 曾恒生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仁愛路郵局239號
信箱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陳文宏等與林慶次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本件相對人陳文宏、陳文德、廖琦琇、陳冠宇、陳俊宇、李陳淑鈴、陳安琦、陳玉珊、陳玉娟、陳淑惠等人(下合稱陳文宏等10人)以抗告人與第三人曾安生、曾端生、曾心儀、曾秋生、曾楠生等人(下合稱曾安生等5人),及相對人邱明富、林慶次、賴顯來、呂芳水與第三人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陳政一、林國政、林國主、林貴燕、林國興、林國隆、邱垂樺、邱嬿綾、邱垂鴻、賴枝山、藍水玉、呂玉鳳、呂玉秀等人(下合稱邱明富等21人),無權占用其等共有之○○市○○區○○段○○小段110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請求將如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3號判決(下稱583號判決)附圖所示乙(下稱乙建物)、丙及丙1至丙5、丁、己及己1至己2、庚及庚1至庚2建物(下稱丙、丁、己、庚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陳文宏等10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抗告人與曾安生等5人應將乙建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邱明富等21人應分別將丙、丁、
己、庚建物拆除後,返還各該部分土地。抗告人與曾安生等5人、邱明富等21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予以駁回,抗告人、邱明富等21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其餘部分則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抗告人於原法院更審程序中主張:邱明富等21人是否能獲得勝訴,將影響伊就乙建物使用土地之合法權益,因本案有協商和解機會,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原法院以:陳文宏等10人請求抗告人拆除乙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業經583號判決確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占有權源,而丙、丁、己、庚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抗告人無涉,難認其就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對人聲請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為有理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