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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15號再 抗告 人 宋暉雄(原名宋惠華)代 理 人 吳允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曉娟(宋惠英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該判決主文所載:「兩造之被繼承人宋禧官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宋澤甫、宋彥龍及被上訴人宋惠基、宋惠根、宋暉雄(即再抗告人)並應連帶給付視同上訴人宋惠欽、宋惠英(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宋惠瓊各新臺幣貳佰萬元」,聲請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金錢債權範圍內,對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5,及其上同小段3043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88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在案。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士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應以金錢補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該裁判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不以補償義務人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債權總擔保,而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旨在保障受補償人之權益,並非限制其僅得就該法定抵押權所在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確定判決為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相對人為應受金錢補償之繼承人,再抗告人為負金錢補償義務之他繼承人。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於系爭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之金錢補償範圍內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