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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19號再 抗告 人 林庭竹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政偉間請求合資財產清算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買受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之1、同區○○○街00號00樓之0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對伊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合資財產清算訴訟(下稱本案),系爭房地應優先依夫妻剩餘財產相關規定清算,伊已提起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下稱另案),並於本案訴訟為抵銷抗辯,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亦無從調查裁判系爭房地是否為另案之婚後財產範圍,無繼續審理之必要,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0號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無不當,原裁定予以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本案訴訟就兩造關於買受系爭房地有無合資關係、其清算事宜等爭執,得自為調查審認,及本案訴訟倘停止訴訟,有無使相對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法院將臺中地院以職權所為裁定廢棄,由該法院依法處理,無就當事人請求事項脫漏裁判之情形,亦無主文或理由不完備之處,再抗告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