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23號再 抗告 人 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忠鎰
顏清風代 理 人 黃慧萍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富榮間請求交付公司報表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86號、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交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供查閱、抄錄或複製。惟伊過去長期未召開股東會及製作系爭文件,亦未妥善保存系爭文件,今已進行清算程序,伊解散前之負責人又已過世無從補正,縱以間接強制方式亦無適於達成執行目的,況伊已窮盡方法提出部分,惟相對人始終無法說明請求伊交付系爭文件之必要性及目的,顯然欠缺執行實益。執行法院漏未審酌上情,即以伊未履行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處怠金新臺幣3萬元,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及比例原則;其未審酌伊須第三人協力始得提出系爭文件,交付系爭文件非為不可替代行為,亦有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執行名義命再抗告人提出系爭文件之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且再抗告人並非未持有系爭文件或無權重新製作,其未提出全部系爭文件,仍有不履行情事,執行法院所處怠金無不合比例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