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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抗 告 人 張進興

蔡昀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進宗間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固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曾於第一審委任徐睿謙律師、黃柏源律師、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魏士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