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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抗 告 人 張啟明

高瓊秀張貿貴張啓煜張伯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0日送達抗告人張啟明、高瓊秀、張貿貴、張啓煜,及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張伯韜。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據。原法院因認其等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本事件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