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再 抗告 人 陳宣宏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家富等間請求合夥清算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命相對人游家富、陳三明、温彭瑞清、陳見宏、李森嚴(下合稱游家富5人)及陳建鋌協同再抗告人就其等共同投資經營訴外人濟陽醫院之合夥財產(下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75號),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31號裁定)撤銷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游家富5人及訴外人陳永田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行言詞辯論,同年4月20日就協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部分為系爭判決,惟陳永田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1月27日死亡,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雖再抗告人於112年6月30日聲明由陳永田之繼承人陳建鋌承受訴訟,經本案訴訟法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及系爭判決予陳建鋌,陳建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乃於同年9月19日發給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判決於同年8月17日確定,惟原法院誤行言詞辯論並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陳永田為系爭判決,對於陳永田及得承受訴訟人均不生效力,本案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系爭判決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亦不生效力。系爭判決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廢棄31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二、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結算合夥財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合夥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提起該訴訟,如自始未以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法院誤為本案實體判決,該判決固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屬無效判決。然原告起訴時倘已以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曾受合法通知之合夥人之一死亡,自與前者情形未盡相同,難認當然係無效判決。如該死亡之合夥人無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下稱得承受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本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更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惟法院不知該合夥人已死亡,未待得承受人承受訴訟前,即誤為實體判決,該判決雖有應停止訴訟程序而未停止之違背法令情形,然如死亡合夥人之得承受人已承受訴訟,法院並將該判決合法送達承受訴訟人,使其得對之提起上訴以為救濟,則該事件既已對原合夥人及承受訴訟人均賦與程序權保障,且該承受訴訟人對該判決結果亦無意見,自應認該判決原存之程序上瑕疵已然治癒,為節省當事人勞費及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該判決已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而非仍視之為無效判決,否則無異迫使合夥人再提新訴,斲傷其等程序利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三、查陳永田於原法院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1月27日死亡,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原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為系爭判決,再抗告人具狀聲明由陳永田之繼承人陳建鋌承受訴訟,由原法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及系爭判決予陳建鋌,陳建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陳永田已受言詞辯論之合法通知,陳建鋌繼承而取得系爭合夥財產之處分權,併承受訴訟後,亦合法收受系爭判決,已賦與其提起上訴以為救濟之程序權保障,陳建鋌既同意該判決結論,決定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使該判決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而非無效判決,其違法之瑕疵並經治癒。則再抗告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不許之理。原法院見未及此,徒以本案訴訟因合夥人未全體參與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系爭判決縱經確定,亦不生實體確定力,性質上屬違背法令之無效判決云云,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自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