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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28號抗 告 人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黃郁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3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等之父A04(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因與相對人離婚,而以之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3146萬6776元本息之訴訟(現案列原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下稱本案訴訟,伊等為承受訴訟人)。詎相對人隱匿其在大陸地區開立之銀行帳戶,持續自該帳戶移轉款項進行脫產,且其名下除坐落上海市○○區之不動產及於大陸開立之銀行帳戶外,在臺灣無財產,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事,伊等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以:A04已提起本案訴訟,現在原法院審理,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予釋明。惟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於臺灣境內無任何財產,或相對人使用富邦華一銀行上海虹橋分行帳戶之交易有何異常情形,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脫產情事;亦未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現有財產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不應准許,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能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法院就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乙節,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原法院因認其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其所欲保全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為釋明,且不能因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