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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抗 告 人 陳柏壽輔 佐 人 趙淑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雅莘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09年3月3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雖主張於113年11月17日看到101年間月曆,發覺101年2月19日為星期日,再重複審閱訴訟資料,始發現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云云,惟101年2月19日為星期日,依社會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為抗告人於該日即可知悉之事實,其主張於113年11月17日始發覺該事實,難認可採;抗告人復未表明及提出其他知悉該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